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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日常检查 |
辖区内用人单位 |
对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
《劳动法》(主席令28号)第8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7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77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60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7条第2款: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第1款: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正)第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
随机抽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受理举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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