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6/8/25 | 来源: | 点击次数:783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无子项] | |
编码 | 3707860101801 |
项目名称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
单位 | 市人社局 |
设定依据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审批对象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详见《民办教育促进法》 |
备注 |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 [无子项] | |
编码 | 3707860101802 |
项目名称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 |
单位 | 市人社局 |
设定依据 |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09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4.《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第十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注明许可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审批对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15日 |
备注 |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无子项] | |
编码 | 3707860101803 |
项目名称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
单位 | 市人社局 |
设定依据 |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2.《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通过,2013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2月鲁政字〔2014〕223号)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审批对象 | 企业 |
法定时限 | 20日 |
备注 |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审查) [无子项] | |
编码 | 3707860101804 |
项目名称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审查) |
单位 | 市人社局 |
设定依据 |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国务院令第174号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1995年1月鲁劳发〔1995〕6号)第三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企业,……市、地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写出报告,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审批对象 | 企业 |
法定时限 | 20日 |
备注 |